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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里那些熟悉的BGM?有没有可能已经侵权了?

经营者们随意在


商场、餐厅、超市等经营场所


播放自己购买的光碟中的音乐


或播放音乐播放软件中的音乐


是否构成侵权?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件


歌曲《伤心的人别听慢歌》收录在五月天发行的《步步》音乐专辑中,该专辑封面载有“MAYDAY五月天”,专辑内的歌词单上载明《伤心的人别听慢歌》的“词/曲:阿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过陈信宏(阿信)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歌曲《伤心的人别听慢歌》表演权的涉案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W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系某大型综合购物广场经营者,广场内循环播放了一众流行背景音乐,其中包括《伤心的人别听慢歌》。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

被告在未征得权利人和原告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表演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侵害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W公司辩称:

对于原告证据中在商场播放该音乐单曲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在商场内播放涉案歌曲时间较短,且目前已经停止播放,加之商场客流量比较少,原告歌曲的知名度低,希望人民法院酌情考虑。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歌曲属于音乐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台湾地区的音乐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管辖地域行使著作权权利,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有权就侵害歌曲《伤心的人别听慢歌》表演权的涉案行为提起诉讼。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或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进行播放,侵害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应该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金滢


主审法官&本期作者


知识产权审判庭


三级高级法官


卢思元


本期作者


知识产权审判庭


法官助理


选取适当的背景音乐往往能够营造购物氛围、刺激顾客情感、提升购物体验,因此在超市卖场、游乐场等场合播放背景音乐司空见惯。然而,近年来因背景音乐侵权引发的诉讼纠纷不在少数。为保护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对于音乐版权的保护意识,人民法院应积极表明保护版权、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一、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是否属于侵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放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的被告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公开播放背景音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前者是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产品、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本案纠纷的情形属于后者。


在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虽非直接利用背景音乐获利,但该背景音乐能够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其商业行为起到促进作用。故经营者理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二、经营者如何规避因使用背景音乐造成的侵权风险?

我们注意到,在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被告辩称,其播放的系合法购买的正版唱片或从第三方音乐服务公司付费下载的音乐,故而认为在经营场所播放不需要另外缴纳使用费。


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购买了正版CD或者利用第三方音乐会员账号欣赏音乐作品,也仅限于自我欣赏范围内的反复收听和播放,并不意味着获得了表演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利。



法官在此提醒:

经营者应充分重视版权保护,避免引发侵权风险,如需在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可以使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版权开放)的音乐,也可提前向相关音乐集体管理协会或者版权人获取授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公司要求调岗,劳动者什么情况能说“不”?邻居在走廊搭建违法建筑怎么办?买来刚养一周的小猫,回“喵星”了……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法院:驳回!


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杨浦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誉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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