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手机租赁型“套路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合伙出资,注册成立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搭建“某某”线上平台,对外统称“某租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从事手机和电脑租赁业务。被告人谢某负责开拓市场、对接中介寻找客户资源,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甲负责催收。同年4月,谢某入股某公司。另,刘某、杨某、谢某纠集被告人王乙、王丙、刘某某及王丁(未到案)、张某某(未到案)、陈某等人设立某手机租赁中介工作室(下称某工作室),诱导承租人将手机进行回收、变卖套现,恶意制造违约情形发生。


某公司从事的手机电脑租赁业务具体操作流程如下:某公司提供手机、电脑租赁业务,租金按日支付,日租金支付的截止时间为每日中午十二点,不按时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同时,某工作室以“某租网公司即将倒闭、手机不用归还”“缴纳租金可以抵扣手机价格,交满租金即为买断手机”等谎言诱导承租人将所租手机交给其回收套现。后,某公司以承租人将所租手机出售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承租人以手机市场价格的1.15倍价格买断手机并支付违约金。之后,谢某、刘某、杨某等人纠集社会放贷人员被告人李某对构成违约的承租人发放贷款,以收取高额手续费用。同时,在催收过程中,胡某某、王某甲等人采取上门滋扰、发律师函恐吓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


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某、王甲、李某某伙同李某、王乙、刘某某、王丙,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以“软暴力"的手段,有预谋有固定模式针对学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的社会危害后果,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王乙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某、王丙、王甲、李某某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是一般参加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某、李某、王乙、王甲、刘某某、王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牟、杨某、谢某、胡某某、李某、王乙、王甲、刘某某、王丙、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杨某、胡某某、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本案定罪,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王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与被害人签订手机租赁合同只是诈骗犯罪的其中一个环节,其诈骗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故本案认定为诈骗罪为宜。


关于本案犯罪集团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杨某、胡某某、王乙、王甲、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集团。经查,被告人刘某、杨某、谢某、胡某某、王甲、李某某伙同李某、王乙、刘某某、王丙,为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中介人员"、有“解套人员",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且在催收违约金中,以电话通知亲属、学校等“软暴力"的手段,有预谋有固定模式针对学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案例解析

一、何谓“套路贷”



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中,行为人即是假借租赁手机之名,诱导学生签订手机租赁合同,在合同中设置多项“陷阱”条款,通过让中介回收套现、谎称不用继续归还租金等方式恶意制造学生违约的事实,导致学生背负高额违约金及买断金,并采用“软暴力”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催收债务,属于“套路贷”的一种。


然而,“套路贷”更多为犯罪学意义上对某类犯罪现象的概括性称谓,并非刑法上的独立罪名,既不可将“套路贷”行为一概认定为有罪,也不可将“套路贷”行为等同于某类犯罪,在审判“套路贷”案件时,仍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判断案件所涉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因此,本案中,需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二、手机租赁型“套路贷”行为定性



《意见》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本案中,各被告人在设立“套路贷”的过程中,未采取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要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还需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是否使用欺骗手段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他人财物。手机租赁型“套路贷”活动多假借民间融资租赁合同之名,具有民事活动的表象。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是区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与合法的民间租赁的关键。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人的主观心理,不同于客观构成具有易感知、易认定的特性,其通常深藏于内心,存在证成上的困难。刑事审判活动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综合全案事实进行推定。


结合此类案件的共性,可大致将手机租赁型“套路贷”分为缔约前阶段、合同履约阶段与债权实现阶段。


1.缔约前阶段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


在民间租赁活动中,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双方知悉、同意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负有告知、协力等附随义务。而手机租赁型“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多以“低月租”为噱头,吸引消费者分期租赁手机,在租金逾期后自动“由租转售”。行为人人往往在租赁合同中设置了明显削弱或损害租借人权益的条款,例如设置不合理的违约情形及高额的违约金,以期通过促进租借人违约的方式收取高额违约金,再如收取的“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等利息外收入占比较大等。行为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并不会将这些条款如实告知租借人,使租借人无意识陷入风险之中。本案中,被告人在手机租赁合同中将手机价值在合同中提高百分之十五,租金一旦逾期即视为违约,若手机不在,租借人即买断手机并支付高额违约金。此类条款的设计极大增强租借方陷入高额债务的风险,也是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因素之一。


2.合同履约阶段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


合同履约阶段通常是最能体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环节。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愿陷入纠纷或是违约之中,更遑论积极追求违约的发生。而在各类“套路”型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促使租借人违约。因此,在此阶段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通过判断违约形成的原因即有无恶意制造违约事实、有无垒高金额以及索债金额的合理性进行推定。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在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即让中介方以回收套现的方式取走手机,租借人将手机交还给中介方后即为违约,需按照合同约定以手机价格的1.15倍买断。此种违约的事实并非租借方主观积极追求的结果,而是受行为人恶意欺瞒所诱导,行为人在此阶段恶意制造违约事实,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实现债权阶段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


在套路贷的索债环节,行为人通常会采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但这只是行为人催收的手段之一,并不能径直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视行为人具体行为认定为相应犯罪。但若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无力归还借款之时,引导被害人“借新还旧”,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则可视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本案中,行为人在学生无力归还借款之时,纠集放贷人员,以“以贷还贷”的方式让学生归还借款,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充分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欺骗手段的判断


认定诈骗罪时,除去判断主观构成要件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为必不可缺的环节。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向他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导致交易相对方陷入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知之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行为的一般形式。本案中,被告人谎称“某租网公司即将倒闭,手机不用归还”“缴纳租金可以抵扣手机价格,交满租金即为买断手机”,被害人对此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还被告方回收套现,并进一步造成违约的事实,由此背负高额债务。综上,应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欺骗行为。


三、“手机租赁”型套路贷涉罪罪数关系



“套路贷”犯罪牵涉众多,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依照法律规定可适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罪,前述《意见》第4条对此作出规定,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涉及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案件情况,依照刑法规定选择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论处。


具体而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便已取得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后续实施的“索债”行为若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只是设立债权阶段行为的自然延伸,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例如,行为人在设立债权阶段使用了欺骗手段取得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之后在索债环节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使债权得以实现,此种情况下应选择量刑更重的抢劫罪予以定罪处罚。一方面,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取得的财产性利益事实上也只能依附于抢劫手段所取得的财物得以实现,被害人确属遭受一份财产损失,如此评价方可做到不重复评价,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另一方面,抢劫罪所保护的复合法益中包含了诈骗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此外还包括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如此评价还能实现对被害人的全面保护,做到不遗漏评价。


但如果“套路贷”犯罪行为人在“索债”阶段侵犯了新类型法益,适用一罪不能做到全面评价数罪的不法与责任时,应当数罪并罚。例如,本案中被告人在索债环节使用了非法拘禁手段,侵犯了被害人在原有状态下的活动自由,这一法益的侵犯无法使用诈骗罪予以保护,只有适用数罪并罚才能做到不遗漏评价、全面保护法益。


综上所述,在判断手机租赁型“套路贷”犯罪的罪数时,若行为人的数个行为触犯的罪名保护法益相同,或虽有不同但可以被某一罪名包容评价,则择一重罪论处;而若所侵犯的法益不同,无法用一个罪名涵盖所有不法与责任时,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编写人:周曾艺灵


“勒石永禁”何以保障营商环境?互殴行为中正当防卫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谢勇:论虚假诉讼的查处和防治‍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